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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公告2010年第75號

2010年11月13日

2004年11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發布年度第57號公告,決定對原產於日本、美國、伊朗、馬來西亞、台灣地區和墨西哥的進口乙醇胺徵收反傾銷稅,實施期限為自2004年11月14日起5年。

反傾銷措施實施期間,商務部發布2008年第3號公告,依法對措施進行了調整。

2009年11月13日,商務部發布2009年第90號公告,決定對原產於日本、美國、馬來西亞和台灣地區的進口乙醇胺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進行期終複審調查;終止對原產於伊朗和墨西哥的進口乙醇胺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

本複審調查的被調查產品與原反傾銷調查被調查產品相同,即乙醇胺(單乙醇胺和二乙醇胺),該產品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稅則號:29221110、29221190、29221200。該產品英文名稱為Monoethanolamine 、Diethanolamine。

商務部對終止日本、美國、馬來西亞和台灣地區的進口乙醇胺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導致傾銷和損害繼續或再度發生的可能性進行了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向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提出維持反傾銷措施的建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五十條及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的決定,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裁定

商務部裁定,如果終止原反傾銷措施,原產於日本、美國、馬來西亞和台灣地區的進口乙醇胺對中國大陸的傾銷可能繼續發生,進口被調查產品對中國大陸乙醇胺產業造成的損害有可能再度發生。

  二、反傾銷措施

自2010年11月14日起,繼續按照商務部2004年第57號公告、2008年第3號公告,對原產於日本、美國、馬來西亞和台灣地區的進口乙醇胺實施反傾銷措施,實施期限為5年。

  三、徵收反傾銷稅的方法

自2010年11月14日起,進口經營者在進口原產於日本、美國、馬來西亞和台灣地區的進口乙醇胺時,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繳納相應的反傾銷稅。反傾銷稅以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從價計徵,計算公式為:反傾銷稅稅額=海關完稅價格×反傾銷稅稅率。進口環節增值稅以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加上關稅和反傾銷稅作為計稅價格從價計徵。

  四、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五十三條,對本複審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本公告自2010年11月14日起執行。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關於原產於日本、美國、馬來西亞和台灣地區的進口乙醇胺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的期終複審裁定


(資料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